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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葉祥瑞
被 告 李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1151022811166),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信貸約定書第1 、2 、3 、5 、8 、9 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 %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92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4380450700704405),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信貸約定書第9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再者,被告就㈠信貸借款部分:自91年1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4 月5 日止,累計欠款本金63,118元未給付;
㈡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自92年5 月30日發卡起至104 年8 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589,559 元(包括消費款219,424 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70,135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自96年4月6日起│ │
│ │ │ │ │ 20% │至104年8月31日│ │
│ │YouBe予備金 │ │ │ │止 │ 帳 號 │
│ 1 │ 信用貸款 │ 63,118元 │ 63,118元 ├───┼───────┤0001151022811166│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自104年8月18日│ │
│ │ │ │ │ 20% │起至104年8月31│ │
│ │ │ │ │ │日止 │ 正卡卡號 │
│ 2 │信用卡消費款│ 589,559元│ 219,424元├───┼───────┤4380450700704405│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52,6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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