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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於95年9月25日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311780162238102),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應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14元(內含消費本金14,99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19 元、違約金1,500 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7,414元,及其中9,876 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5,119 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另於100 年7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貸款編號4636705710529809),以每個月為一期,按約依年金法償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依係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係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99,468 元(內含本金657,735 元、起息日前之遲延利息23,961元、起息日前未繳納之利息16,272元、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99,870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57,865 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白金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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