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69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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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雅如
被 告 劉國平 原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12%機動計算(借款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週年利率3.12%後,適用利率為4.5%)之方式計付;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迄息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6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國內部分
1,500元 國外部分
合 計 24,8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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