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8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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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諶鴻達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計7 年,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25% 加碼4.96% (即年息7.21%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 月15日起,尚餘本金79萬9,322 元未按期清償,而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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