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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安、謝東隆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原告起訴時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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