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888,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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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8號
原 告 彭維昱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隋愛朋
隋愛琪
隋愛誠
隋愛森
隋愛燕
隋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扣除已付利息8萬4842元)。

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隋愛朋於10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采像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采像公司)負責人儲正祥之借款2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本人(即被告隋愛朋)願付年利率8%做為利息,此筆款項本人分11個月歸還,從104年4月10日起,按月歸還每月本金加利息共計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整(214,667),如未每月10日歸還,本人願付年利率20%做為利息,屆期時借款人未歸還本金利息,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歸還日期103年4月10日到104年2月10日止,共計11期。」

(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人母親隋陳朝花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隋愛朋與訴外人隋陳朝花共同簽發票號為TH6269870、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2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乃於104年2月18日交付票號為WHA0304906、受款人為采像公司、發票日為103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22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本行支票乙紙予訴外人采像公司負責人儲正祥收執,並業經取款以清償被告隋愛朋之欠款,原告與被告隋愛朋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詎被告隋愛朋於原告交付借款後,從未依約交付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被告隋愛朋均百般拖延,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原告前以被告隋愛朋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費用後,僅受償利息8萬4842元。

又訴外人隋陳朝花於103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等人未拋繼承,應繼承訴外人隋陳朝花所負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義務。

爰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148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隋愛朋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債務,但希望可以分期攤還並減低利息。

三、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8-12頁)等件為證,被告隋愛朋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爭執,另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隋愛朋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償還,訴外人隋陳朝花為被告隋愛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債務與被告隋愛朋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隋陳朝花嗣於10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隋陳朝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9月9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734號函(參本院卷第26-32、3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除被告隋愛朋因係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應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外,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等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隋愛琪、隋愛誠、隋愛森、隋愛燕、隋愛群應於繼承隋陳朝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隋愛朋負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依系爭借據約定「...從104年4月10日起,按月歸還每月本金加利息共計...,如未每月10日歸還,本人願付年利率20%做為利息,屆期時借款人未歸還本金利息,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歸還日期103年4月10日到104年2月10日止,共計11期。」

,是原告與被告隋愛朋約定之最後清償期限為104年2月10日。

茲被告隋愛朋既未依該約定於104年2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被告隋愛朋雖於本院第1次開庭時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其於當時附帶表示「我有表明希望可以分期為給付」,已對認諾附帶條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32年上第478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依據被告隋愛朋之認諾而為判決,則就被告隋愛朋部分,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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