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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1號
原 告 馬愷君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藍振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止每日給付原告933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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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止每月給付原告2 萬8 千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2 萬8 千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月1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押租金則為5 萬6 千元,詎被告自103 年11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3 年3 月9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給付遲付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03 年7 月3 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契約終止後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2 萬8 千元。
另被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19萬6千元均未支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件因被告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 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扣除被告上開押租金5 萬6 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萬元(計算式:28,000×7+70,000-56,000 =210,000 ),爰依據兩造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木柵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0、37、47至48頁參照)。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已積欠原告租金逾2 個月,經原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其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原告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依公示送達方法,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於104 年6 月13日依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將該意思表示登報,所為終止之表示應已於公示期滿日即104 年7 月2日合法送達對造,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 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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