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02,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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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4579610112997704,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9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6203元、利息41萬1053元,合計55萬7256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0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6,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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