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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29號
原 告 吳榮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闕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之「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與訴之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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