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3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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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申請書/ 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萬9,9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991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自103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2月26日止分期攤還,採兩段計息方式,即自撥貸日起前3 月按固定年息3.98% ,第4 月起按定儲利率1.38% 加計年息11.99%(即年息13.37%)計算年息。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 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27萬6,609 元,及自104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0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萬1,017 元,約定自100 年6 月21日至107 年6 月21日止分期攤還,採定儲利率6.48% 計算年息,並約定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 年7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8萬1,263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約定自103 年4 月30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分期攤還,採兩段計息方式,即自撥貸日起前3 月按固定年息1.98% ,第4 月起按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1.99%計算年息,並約定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 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93萬3,179 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自101 年8月14日至106 年8 月14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11.99%計算年息,並約定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 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7,075 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萬2,588元,約定自101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4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6.99% 計算年息,並約定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4 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6,865 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㈥綜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4,9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3頁、第84頁),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小額信貸│ 276,609│ 276,609│  13.37     │104 年6 月6 日起│     無     │      無      │
├──┼────┼────┼────┼──────┼────────┼──────┼───────┤
│ 2  │小額信貸│ 181,263│ 181,263│  20        │104 年7 月14日起│     無     │      無      │
├──┼────┼────┼────┼──────┼────────┼──────┼───────┤
│ 3  │小額信貸│ 933,179│ 933,179│  20        │104 年6 月2 日起│     無     │      無      │
├──┼────┼────┼────┼──────┼────────┼──────┼───────┤
│ 4  │小額信貸│ 117,075│ 117,075│  20        │104 年5 月19日起│     無     │      無      │
├──┼────┼────┼────┼──────┼────────┼──────┼───────┤
│ 5  │小額信貸│ 166,865│ 166,865│  20        │104 年5 月19日起│     無     │      無      │
├──┼────┴────┴────┴──────┴────────┴──────┴───────┤
│合計│           1,674,9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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