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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6號
原 告 謝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學林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其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且逃匿無蹤,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為證(見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成立62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表示,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原告登報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見卷第37頁),而於104年11月26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於104年12月27日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則可認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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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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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洪學林│99年9月10日 │4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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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洪學林│99年10月30日│5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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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洪學林│100年3月20日│285,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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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洪學林│101年2月17日│15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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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洪學林│101年12月20 │1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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