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21,2015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21號
原 告 張榮恭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張斯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原告所訴侵權行為地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攝影棚內(本院卷第28頁),依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攝影棚,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本院卷第32頁),不論係被告戶籍所設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雖原告起訴狀狀載之被告住所為臺北市○○○路○段00號13樓,依網路查詢資料所示,或為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會址,或為其他民間公司之公司地址(本院卷第33頁),除顯然無法成為自然人之住居所外,亦與被告戶籍地址不同,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所載而率為認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首開法條,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