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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卓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招攬「豐盛之旅」旅遊業務,請原告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就「豐盛之旅」車資,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833,613元未付款,被告前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簽發同額本票與原告,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吉星旅行社向被告借牌,所以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但原告先前請款單記載之請款對象是吉星旅行社,亦是由吉星旅行社匯款,本件債務人應為吉星旅行社,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就「豐盛之旅」尚有車資833,613元未獲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簽發同額本票與原告,經提示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豐盛之旅」團體計畫書、統一發票、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吉星旅行社間?經查:㈠自「豐盛之旅」團體計畫書觀之,除就團號、團體名稱、人數、行程內容等事項予以記載外,並在「車行/車號」欄記載「華客」(即原告名稱),最末欄記載「發票抬頭:卓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稱)、「統一編號:00000000」、「郵寄地址:北市○○區○○路000號3樓」(見司促字卷第5、6頁),原告據此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3頁),被告並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頁),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足認原告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被告則為買受人,綜上以觀,本件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吉星旅行社係向被告借牌,所以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原告先前請款單記載之請款對象是吉星旅行社,亦由吉星旅行社匯款等語。
然依交易習慣,向人借牌者,對外契約簽訂須以牌主名義為之,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亦須以牌主為買受人,藉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至契約款項之支付由第三人為之者,亦非罕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變更本院前揭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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