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6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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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李麗美
李坤榮
李茂芳
李莊番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是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李麗美、李坤榮、李茂芳、李莊番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麗美前邀同李坤榮、李茂芳、李莊番婆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修繕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期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7%,自第13期開始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3%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計20%違約金。

詎李麗美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雖經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民執金字第7497號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惟仍尚欠2,103,941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李坤榮、李茂芳、李莊番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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