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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8,21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7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簽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向建華銀行借款1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8月23日)起計7年,利息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2%機動計算(現為7.4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建華銀行就被告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取償,尚有1,268,21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因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查詢表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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