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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元
訴訟代理人 盧宥均
被 告 嚴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告任職,其間因被告處理原告與客戶帳款新臺幣(下同)92,600元及原告貨物遺失733,807元(共計826,407元)無從去向,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載除扣減211,031元外,願分期給付原告618,256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切結書,但裡面疑點很多,當初貨物不是被告1人管理,3個人有鑰匙,簽系爭切結書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會計小姐、被告討論,被告那時在臺中待了2天,簽完了才讓被告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間在原告任職,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訴字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1年9月1日到甲方(即原告)任職至102年5月31日(離職)為止,因客戶帳款問題與貨物遺失無從去向,帳款共92,600元整,遺失貨物金額達733,807元整…可扣除5月薪資24,551元整…剩餘618,256元整以1年6個月去分攤貨物流失金額平均開立18張本票,按每張本票到期日每月30日前還款…從8月開始還款持續1年6個月還完為止」(見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已承諾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平均分期清償被告共計618,256元,且現已均到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遭脅迫乙節,迭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被告既基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就該內容負責。
另原告自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還款98,000元(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金額應為扣減,扣減後為520,256元(618,256-98,000=520,256)。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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