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15號
原 告 林國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張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三、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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