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2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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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621375366),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8,15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又於92年6月間向伊公司請領卡號4380450198421108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65,364元(內含消費本金272,167元、利息493,197元)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另於93年2月間向伊公司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9.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06,468元(內含本金109,074元、利息97,394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部分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上述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15,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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