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3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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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4號
原 告 陳慕容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甲○○購得臺北市大安區「和品社區」住宅2樓,買賣標的物包含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10000,暨同小段1389建號權利範圍2092/10000、同小段1390建號權利範圍8344/10000(含停車位編號1號,權利範圍3953/10000、車位編號2號,權利範圍3953/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甲○○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確向永慶房屋人員告知其於系爭不動產上持有2個車位,並委託銷售2個車位,於102年10月5日親自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6點並載明:「有車位編號,在第B1層,現場編號第1、2號車位」、「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種類為昇降機械式上、下層」。

原告因認系爭不動產及2個車位符合家庭居住使用要求,故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於測量成果圖上簽名確認停車位置。

詎料原告於103年10月入住後,欲將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機械平臺,發現停車出入口之鐵捲門無法開啟及關閉,並有自稱「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住戶王龍欽告知,原告停車位上層機械平臺為機車渡板之通道,不可停放車輛。

甚至還將昇降式機械停車位改成無法昇降之狀態,造成原告無法將下層機械車位上昇至車道進出口停車,待原告向被告永慶房屋多次反映,被告竟提出夾帶於契約文件中之「增補契約」一紙,推說原告已有簽名放棄主張權利,原告至此方驚覺受騙。

㈡原告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後,惡夢接連開始,先有住戶聯合提告原告涉嫌侵占及竊盜等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住戶仍不願善罷干休,接連於原告晚上在家時,用力敲擊樓板、打電話騷擾原告母親及胞妹,更換昇降式機械車位大門遙控器,甚至於104年9月13日上午趁原告出門時,在電梯內暴力毆打原告,撕毀原告衣物,公然侮辱及嗆聲要原告在社區待不下去。

原告為構築夢想花費鉅資,竟遭被告隱瞞實情而詐騙成交,若早知被告尚有車位產權紛爭未解決,原告斷不至於承接此燙手山芋,向原告購買不動產。

被告2人隱瞞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一再向原告誆稱係出售2個停車位,此為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重要因素,被告欺瞞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受有極大損害,原告未有怠誤,隨即請被告2人出面處理,惟被告始終不願解決,原告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原告本以2個車位之價值向被告甲○○買入系爭不動產,但因建商當初於該1390建號汽車停車位後方劃有機車車位,進出須通過系爭車位機械平臺上層車位空間,若汽車停放於昇降式機械車位上層,則機車無法通過,以及改設定紅外線裝置,導致下層車位無法上昇至車道進出口使用,系爭車位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已有顯著之減損,並與被告甲○○及永慶房屋廣告、買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所稱不符,而有瑕疵。

系爭不動產車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精華地段,每個市價不低於300萬元,且停車格空間立體利用,可供2部汽車停放之使用效益顯然優於機械平臺上、下層不可停放車輛之情形,原告以3400萬元高價購買,謄本雖登記具有2個車位產權,但實際上無法使用,與同棟建物無車位建物之市價相較,無端溢付至少600萬元之差價。

原告就一部金額主張。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減少買賣價金300萬元,或依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車位數量及價值之損失300萬元,並請求就上揭數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2人明知系爭車位之使用與住戶存有機車渡板之爭議,卻於買賣及仲介契約中一再誤導原告相信能在機械平臺上、下層停放共2部車。

原告因此向被告甲○○交付買賣價金及向被告永慶房屋交付總價百分之1即34萬元之仲介費用,使原告受有財產權重大損害,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2人之給付不僅對原告無益甚至有害,使原告發生超過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因車位使用遭住戶提告及毆打、恐嚇之痛苦及開銷,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之困難。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生之其他財產損害共100萬元,並請求就上揭數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永慶房屋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車位已於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中清楚表明「甲(即原告)乙(被告甲○○)雙方確認本案成交總價包含二個公設車位,車位為地下一層(車位編號1、2),現甲方已至車位現場確認本案僅能使用一個車位,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現況承受。」

,一切據實以告,並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無原告所述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慶房屋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4日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甲○○購得系爭不動產。

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產權,已盡仲介之調查義務。

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調查結果與地政機關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相符,系爭車位為昇降機械式停車位(上下層)2個,也確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甲○○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其中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土地及車位。

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同,並無所有權短少情事。

則被告就此產權事項,並無調查之疏失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又就物之瑕疵擔責任而言,本件買賣有關車位產權型態、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被告之服務人員於買賣交易前後,除持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外,更帶領原告親自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察看建物現況,當下並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僅能使用1個,因為1樓車位後方建商規劃2個機車車位,故1樓的車位須作為機車停車通道不能使用,而原告確已知悉,復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即103年8月4日),增訂增補契約,其上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成交總價包含二個公設車位,車位為地下一層(車位編號1、2),現甲方已至車位現場確認本案僅能使用一個車位,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現況承受。

上開增補契約之文字記載,係另立一頁,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甲○○均係在意識清楚,確認上開車位使用權之意旨後簽名於下,原告既知車位僅能使用1個,並簽名確認,則被告何來隱匿隱瞞實情而詐騙原告成交。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4日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陳仲勳購得系爭不動產,且本件買賣標的物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其相關坐落之基地及公共設施外,尚包含編號1、2之上、下2層機械式法定停車位。

其中上層(即編號2)之車位,因後方平臺規劃機車停車位,為機車渡板之通道,而無法停放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平面圖、複丈成圖、售屋廣告、不動產說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時,隱瞞上層停車位有上述無法停放車輛之情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造成原告入住後與其他住戶間之糾紛,因而受有上述之損害等語,惟被告2人則否認此情,並分執上詞置辯。

經查: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8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參本院卷第12頁)車位標示部分,除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記載內容外,右側亦載有:「*有關車位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定等,甲方(即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

*所稱機械式係指有上中下車位,須以機械移動進出者。

*甲乙雙方已確認車位現況位置圖或車位勘測成果圖無誤。」

等內容,依此段文字記載,堪認原告於簽約前已確認車位現況、位置。

復且,被告永慶房屋於仲介原告與被告甲○○簽約當時,除讓雙方簽妥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同時另為買賣雙方書立一紙增補契約(參本院卷第38頁),該增補契約內容全文為:「立約人買方:乙○○(以下簡稱為甲方) 賣方:甲○○(以下簡稱為乙方),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雙方於民國103年8月4日,增訂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成交總價包含二個公設車位,車位為地下一層(車位編號1、2),現甲方已至車位現場確認本案僅能使用一個車位,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現況承受。」



原告自認簽約當日同時簽署上開增補契約(參本院卷第79頁)。

該增補契約既係由被告永慶房屋於簽約當日在現場製作,且係獨立於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文書之外,增補內容復除確認系爭2車位之使用現況為「僅能使用一個車位」外,並無其他事項,文字之字體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

原告既於該增補契約上親自署名,顯見其已確認並認同增補契約之內容,亦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已「至車位現場確認本案僅能使用一個車位」、且「確已知悉並同意現況承受」,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瞞上層停車位無法停放車輛之重要事實,以詐騙原告成交之情事。

原告買入系爭編號1、2兩車位時,既已明知因上述原因實際上可使用之車位只有1個後,仍決意買入,並與被告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則其後上層車位因上揭原因而無法使用,自不能事後指責原告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所為之給付不完全。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後,遭住戶聯合提告,或遭其他住戶敲擊樓板、打電話騷擾、毆打,甚或因社區更換昇降式機械車位大門遙控器而影響其權益等,被告2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然縱原告與其他住戶間確有上述衝突等情事,此亦係原告與其他住戶間相處上之衝突或不愉快,與被告2人無涉,自難以他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令被告2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本院調取系爭2車位之測量圖及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說明帶看經過及尚有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原證4平面圖、原證5建物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2-23頁)。

上開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已明確標示出系爭編號1、2法定停車位之位置,尤其編號「法02」車位係在「壹層平面圖」,該車位後方確實另設有編號「法02」及「法03」兩個機車停車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已清楚而明白,是本院認無另行調取之必要。

又原告已依法委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有無其他證據調查,訴訟代理人本應自行與原告商議,無待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確認之必要。

另關於原告買受系爭車位之經過,如原告本人認為有親自到庭向本院說明之必要,其本可於本院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茲原告本人選擇不到庭,而本院復認為本件買賣交易之經過,已有上述清楚而明確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條款內容可資佐證,自無再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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