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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吳祺亮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祺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祺亮,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靠行於被告知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延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是時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夏振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47,1384元(工資:164,980元、零件:1,082,158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而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瓅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瓅達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給付瓅達公司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知益公司則以:被告吳祺亮係自備車輛與伊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使用伊198-J9號牌照營業(即一般俗稱靠行車),而靠行僅屬一信託關係,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知在車行與駕駛人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係為保護乘客之交通安全方才予以擴大解釋而使車行負僱用人責任,則在「乘客以外之人」或「與交通安全無涉」之情形,即無再使對司機無真正管理監督權限之車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必要,原告自應舉證本件伊確有僱用被告吳祺亮之情事;
又被告吳祺亮僅需向伊繳納靠行費用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於何時地及如何營業,概由被告吳祺亮自行決定,雙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實際上伊亦很難對被告吳祺亮進行任何有效的管理,縱認伊確屬被告吳祺亮之僱用人,本件亦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伊應可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吳祺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祺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是時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夏振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係由瓅達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已經原告依約給付瓅達公司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統一發票各2份、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80號卷第7 至9、12至17、19至23、32至33、36至39、41至51頁),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祺亮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受僱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足,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他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知益公司就系爭汽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吳祺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知益公司雖不爭執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吳祺亮之過失所致,惟仍否認應與被告吳祺亮連帶負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吳祺亮係使用被告知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其自購車輛上,並在車身上印有被告知益公司之名稱等情,業為原告及被告知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80號卷第8 頁、104年度訴字第4203號卷第31頁),堪信為真。
依此,已足認被告吳祺亮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被告知益公司之職務。
又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3條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知益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吳祺亮)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如需調整應經協議。
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依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03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知益公司亦已對於被告吳祺亮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由其負擔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法律責任,再由被告吳祺亮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被告吳祺亮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
是被告2 人間確具有足使其他用路人信賴其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之外觀表徵,當無可疑。
被告知益公司雖仍辯稱:伊與被告吳祺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不具從屬性而非屬勞動契約,伊與被告吳祺亮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且縱認有指揮監督關係,伊亦已盡相當注意,況原告及系爭汽車之駕駛夏振家均屬他車乘客以外之人,自不應責由伊負擔僱用人責任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旨在使具有僱傭關係外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一同承擔賠償責任,藉此保障受害者之請求得以獲取完足之填補,本不以該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或勞動契約為必要,且在交通事故造成侵權行為之情形,該條對於可能因具有僱傭關係外觀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之用路人亦均應有其適用,而無需區分其他該等用路人身分、性質以及侵害之態樣(如體傷或車損),始足發揮保障第三人交易(交通)安全之意旨。
是被告知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吳祺亮間之系爭契約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且原告屬他車乘客以外之人,故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已不足採。
又被告知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既已知悉其將來可能因與被告吳祺亮具有外觀上之僱傭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之情況,實非不得藉由調整所收取行政管理費之數額、加強對靠行者身分、能力之審核,以及對靠行車輛車況、駕駛人身心狀態進行隨時或定期控管(實際上,本件被告吳祺亮即有精神狀況不佳而仍駕車之狀況,此觀其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暨提供、協助靠行者進行相關職業教育訓練或其他方式以減低將來可能發生事故之機率;
而社會之進步,本不在於因循舊制,而係不斷在現有機制下,因應時代之演進而重新就舊有制度進行詮釋、調整,在法院實務長期以來已多肯認車行應與靠行者負僱用人連帶清償責任之狀況下,應可期待車行就其所可能對靠行者發揮之管理功能,以及對大眾交通安全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力,應有全新的認識暨為相對應之改變,而非一再自我侷限,且實際上改變之結果,亦可信車行及靠行者將因此互蒙其利,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更將獲得落實。
然被告知益公司捨此不為,反徒以被告吳祺亮已領有相關駕照而可得信賴已具備相當之駕駛能力為由,辯稱其無法對被告吳祺亮之行為加以注意或已盡相當注意而仍不免造成損害,自難認其確有何無從以上開方式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盡其注意,或縱已就此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其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知益公司自應與被告吳祺亮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給付保險金予瓅達公司1,247,138 元,其中工資為164,980元、零件則係1,082,15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維修認購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8、24頁)及同前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然觀之本件事故係由被告吳祺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所致,此有同前之照片可憑,系爭汽車之後檔玻璃難認有何因此受損之情況,是原告所給付之前開保險金中,就關於後檔風玻璃零件更換之171,493元、4,300元及玻璃PU膠435 元之部分,均應與本件事故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當予扣除(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80號卷第14、17至18頁),故本件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工資為164,980元、零件費用為905,930元(計算式:1,082,158元-171,493元-4,300元-435元=905,930元)。
又系爭汽車係100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2年,此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80號卷第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4日損害發生時,出廠2年,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1,977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930元÷(5+1)=150,9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 905,930元-150,988元)×0.2×2=301,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3,953 元(計算式:905,930元-301,977元=603,953 元),加計工資164,980元,總計共768,933元(計算式:603,953元+164,980元=768,93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76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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