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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曾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546620007912),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39,821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79611702584704之代償信用卡使用,除於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未償帳款外,被告並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4.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4年10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186,646元未給付(其中71,494元為消費本金、115,152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71,494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83,973元(其中113,466元為本金、170,507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其中本金113,466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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