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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陳繼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共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三點ㄧ七);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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