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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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形式相符之上項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6,7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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