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8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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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呂佳翰
廖蕊
李玉萍
李文良
劉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吳君婷律師
陳品安律師
被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賜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東方麒麟大廈以原告呂佳翰、李玉萍、李文良及訴外人林章基為召集人,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則嗣於104 年8 月15日由訴外人魏玲玲為召集人而召開之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8 月15日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且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系爭4 月11日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重疊,故系爭8 月15日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無效等節。

則依原告主張,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業於104 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有效及東方麒麟大廈104 年4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審理中,此有原告104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稽。

因該訴訟結果涉及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效力之先決問題,且前開事件繫屬在先,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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