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0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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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店主貸款約定書(分期型)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0,159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主貸款約定書(分期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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