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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張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領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卡號5408050012629202號、4563130037088305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償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按年息20 %計收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能依約償付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各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79元、26萬6745元,及其中各25萬4797元、25萬5451元自88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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