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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林政達
被 告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玉美
被 告 陳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叁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肆角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12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士多公司)邀同被告彭玉美、陳詠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風險預告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
被告利士多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1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交易編號為117764DB,交易日103年1月23日,名目本金為美金(下同)15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30萬元,履約價格第1 期至第6期為6.143、第7 期至第24期為6.10,保護價格為6.28,且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香港時間上午11點15分揭露於路透頁面CNHFIX01上之買賣價之中價,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被告利士多公司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依上開成交確認書,該筆交易於每月比價暨到期日期表約定之第19期比價日即104年8 月24日進行比價,比價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為6.465,大於保護價6.28,被告利士多公司須在履約價格6.10 賣出槓桿名目本金30萬元,故被告利士多公司需於104年8月26日(交割日)支付差額損失1 萬6,937.35元【即:(履約價6.1-比價匯率6.465)×槓桿名目本金300,000 比價匯率6.465=-16,937.35】,惟原告於104年9月1日通知被告補款未果,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點約定,已屬違約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於104年9月16日將被告利士多公司帳上第20期至24期計5 次未到期全部交易平倉結清,經挑選3 家上手銀行(包含原本上手銀行)和原告內部金融交易部交易員進行詢價,結算損失金額為8 萬9,200元。
綜上,被告利士多公司積欠原告比價差額損失1萬6,937.35元及平倉交易損失8萬9,200元,且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依據TAIFX 3個月利率0.62%加碼2%即2.62% 計收遲延利息,而經原告抵充其存款200.57元後,被告利士多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彭玉美、陳詠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預告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104 年8月24日比價匯率畫面、104年9月1日比價差額交割損失通知存證信函、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提解確認書、104年10月8日平倉損失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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