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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善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在台南,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傳送侵害其名譽之Line訊息,乃聲請人在台南發送,而由住所設在屏東之訴外人李昆蘭收受,復經李昆蘭傳送予住所設在高雄之訴外人田貴香收受,均不在本院轄區。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本件聲請人遭訴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傳送詆毀聲請人與其夫即訴外人田維浩詐欺之Line訊息與李昆蘭,經李昆蘭、田貴香及田維浩等人依序傳遞上開訊息,而使相對人知悉人格權遭聲請人侵害之情等語。
其中田維浩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收受上開訊息,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本院轄區亦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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