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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謝榮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榮晉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6.8% 、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改按週年利率14.8% 、第25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 %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 年10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54,112 元(含本金195,672元及利息258,440 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XXXXX XXX3106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0,336 元(內含消費本金56,937元、利息113,399 元)未按期給付。
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是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至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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