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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王士琦
被 告 張議升
陳登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議升於民國103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登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其應給付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合計週年利率為1.95%(計算式:1.375+0.575),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議升僅於104年5月8日還款1萬1,935元,並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抵償被告張議升之存款4,791元後,尚欠本金53萬5,1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陳登煌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議升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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