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於民國
-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 (二)被告於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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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吳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於民國99年3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准予原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慶豐商銀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9451507440766號),貸款額度為30萬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又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利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8月30日即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借款尚餘338,917元未清償,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5520030003894604),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29日發卡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71,419元(即消費本金147,380元、利息224,03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147,38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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