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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錦鈴
吳明樺
吳儀暄
宏展粉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第二章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粉業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4日邀同被告吳世佳、李錦鈴、吳明樺、吳儀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貸款總約定書。
依宏展粉業公司動撥上開借款所簽立之申請書,借款期間乃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82%計息,目前為年息4.2%。
而宏展粉業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宏展粉業公司就104年10月應付分期借款即未能正常繳付,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視為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宏展粉業公司尚積欠438萬2794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
吳世佳、李錦鈴、吳明樺、吳儀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宏展粉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帳務還款明細影本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宏展粉業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吳世佳、李錦鈴、吳明樺、吳儀暄擔任宏展粉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宏展粉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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