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
-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於每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翊希(原名吳恵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004478954、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7,427 元未為給付,其中295,240 元為消費款,9,945元為循環利息、2,242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95,240 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95年1 月23日止尚欠310,45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10,453 元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 利 息 起 迄 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⒈ │信用卡 │307,427 │295,240 │20 │94年12月24日起至│無 │無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⒉ │通信貸款│310,453 │310,453 │無 │無 │95年1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利率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