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5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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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崇齡起訴被告周冠嫻返還房屋,並要求支付訴訟費。法院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但因房屋所有權糾紛屬於財產權訴訟,因此應以原告在訴爭房屋上的所有利益作為標的額進行計算。此外,原告還請求被告騰空房屋並賠償租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法院裁定,原告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但被告需要在14天內提交房屋價值評估報告。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
原 告 陳崇齡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冠嫺、陳文雄、陳至琳、陳沛青、陳東松、周彥禎、周美煥、周品萱、周奕輝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徵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乃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查,原告固提出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周冠嫺於該案中曾表示其於民國75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張喜漢買受系爭房屋權利,故以該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並據此計繳裁判費5,950元。

惟上開金額既為75年間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實難憑以作為本件原告於104年間起訴時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徵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至起訴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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