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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1014115677,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4,563元正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563元自95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 月1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63,889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63,889 元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7 月8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203,522 元(其中203,522 元為借款;
0 元為利息;
0 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3,522 元自95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俱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產│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品│(新臺幣│(新臺幣│(%) │ │日至清償日│ │
│ │/元) │/元) │ │ │止 │ │
├─┼────┼────┼───┼──────┼─────┼───────┤
│信│74,563 │74,563 │20 │自95年9月9日│ 無 │ 無 │
│用│ │ │ │起至104年8月│ │ │
│卡│ │ │ │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月1│ 無 │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通│263,889 │263,889 │0 │ 無 │95年7 月11│自違約金起算日│
│信│ │ │ │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貸│ │ │ │ │ │年息百分之20計│
│款│ │ │ │ │ │算 │
├─┼────┼────┼───┼──────┼─────┼───────┤
│現│203,522 │203,522 │18.25 │自95年7月9日│ 無 │ 無 │
│金│ │ │ │起至104 年8 │ │ │
│卡│ │ │ │月31 日止 │ │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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