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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CF白金卡(卡號:5148690400225207,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8.7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1月1日止尚有60萬849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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