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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國史館
法定代理人 呂芳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代華律師
蕭秀玲律師
被 告 蔣友梅
蔣孝章
蔣蔡惠媚
蔣友松
蔣友蘭
蔣方智怡
蔣友柏
蔣友常
蔣友青
蔣孝嚴
蔣惠蘭
蔣惠筠
蔣萬安
陳忠人
丘如雪
蔣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對被告確認所有權及管理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附表1所示第1欄編號39~77、91~427、431~466、468~516,附表 2所示第1欄編號3~8、10、12~50、55、73~75、77~85、87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交由原告管理」、「確認如附表1所示第1欄編號1~38、78~90、428~430、467,附表2編號1~2、9、11、51~54、56~72、76及86 7之文件與物品,應交由原告管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觀之上開附表1、2所示共計 603件文物之類型龐雜、內容不一,須就各件文物內容一一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時一併載明上開附表1、2所示共計 603件文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共計603 件文物之個別價額及其依據,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603件文物之個別價額,是本件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為9億9,495萬元(1,650,000元件=99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萬3,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繳納776萬5,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三、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利益為何,如非確認之訴,則原告係基於何種權利請求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文物交予原告管理,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又為何,並未見原告敘明。
又原證4 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第1條所列之「…(相關明細詳附清冊)」,所指「清冊」為何,原證 4並未檢附完整內容以致無法比對。
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所謂「兩蔣日記」文物之管理權,原告起訴是否以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抑或以不同意此種管理方式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以供佐參。
另請一併查報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利益為何及其請求權基礎。
三、陳報完整之原證 4「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含清冊)。
四、陳明為何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蔣友梅、蔣孝章、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蔣孝嚴、蔣惠蘭、蔣惠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蔣孝剛為被告之原因與依據。
五、陳報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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