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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志淵
人
被 告 潘佳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4563198780370667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 年5 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9,958元未給付,其中98,480元為消費款,1,078 元為循環利息,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697 元部分自10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76,783元部分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4,275 元,約定自104年1 月15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3 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80,960 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80,960 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7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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