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609,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周裕盛
被 告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智慧型LED 照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給付節能服務費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指定換裝4呎LED工事圓管69組、4 呎LED山型雙燈113組、2"×2"工事圓管3燈30 W21組、150 W光學投光燈14組,兩造即於同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上開設備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收益以達節能之效果,再由被告以分60個月,每期13,000元之方式支付節能服務費。

惟被告自104年7 月1日(即第1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亦未予置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之約定,因遲延給付或違約導致原告終止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負支付系爭服務契約剩餘期間期數每期以13,000元之約定損失費用計算之總和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賠償原告546,000 元【即13,000元×(60-18)=546,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大力公司指定換裝上開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上開設備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以分60個月,每期13,000元之方式支付節能服務費,惟被告自104年7月1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明:「甲方(即被告)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且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日將本設備歸還給乙方,及對乙方支付本合約剩餘期間期數每期以如第7條(系爭服務合約書誤載為第9條)所示之約定損失費用計算加計之總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於被告經其催告仍遲未履行前開分期款之繳納後,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屬有據。

㈡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復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約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並訂定其數額,該等損害賠償性質上自應屬當事人間所特約因契約終止而生之違約金,而非契約終止前即已存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甚明。

又兩造就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復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僅繳納60期其中之18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所為固非可取,然原告已於104年8 月6日即將系爭設備收回乙情,則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信原告尚得將取回之設備予以變賣取償或另為租賃收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未到期之節能服務費546,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94,000 元為適當。

另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就其前開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加付利息云云。

然細繹該條之內容,原告得請求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之部分,本僅止於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之服務費(至多包含於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不及於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且上開違約金性質上既屬兩造間就損害賠償數額之預定,依上說明,自亦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494,000 元,固屬有據,惟其請求就此加計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經其合法終止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