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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婉怡
被 告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被 告 江彭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483 萬2,899 元【計算式:美金4,747,000 元×32.617(起訴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7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54,832,8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8 萬8,065 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5,942 萬0,964 元,應繳裁判費134 萬9,61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4 萬9,11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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