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許偉征、許黃甘於103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 (二)聲明: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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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野茂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許偉征
人
被 告 許黃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許偉征、許黃甘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件被告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一雄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野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許偉征為本件野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許偉征、許黃甘於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野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野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野茂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5 年5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126%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野茂公司自104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5,083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許偉征、許黃甘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二)聲明:1.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野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第11-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11-12 頁),核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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