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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呂玟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亞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請求之被告僅為李振亞,然原告起訴狀所列載當事人尚有「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係誤載,請到院更正起訴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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