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0號
原 告 宋昭餘
被 告 廖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