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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房屋貸款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並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兩造合意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及以本院或__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惟觀之兩造簽訂之約定書首行有關原告係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由該記載可知,系爭約定書所稱「貴行」,包含原告之總行及其分支機構,而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中僅稱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未表明係以總行或某一特定分行之所在地為履行地,尚無法遽以該約定即認兩造所約定之履行地係指原告總行或何地區分行所在地,本院即無從以之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㈡系爭約定書第16條條文約定內容為:「本約定書. . . . 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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