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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捌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仟元,尚欠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因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而已起訴,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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