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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01號
原 告 李佳穎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有起訴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思,惟就本件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均未予以表明,核與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不合,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080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足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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