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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俞振信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蔡心穎
蔡鎮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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