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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賴建成
被 告 李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大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後述土地上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
嗣原告依測量後之複丈成果,變更上開主張被告占有面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286地號土地上(下稱286地號土地),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合法設置之圍牆始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圍牆如未拆除,將致相鄰之系爭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於測量時,難以準確呈現,則附圖所示測量結果難信確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圍牆及冷氣室外機5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於104年6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各1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至54、60至60-1、71至77頁)。
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2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在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前,無法準確顯示,則附圖顯示之測量結果並非確實等語。
然查,附圖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時以光波量測現場建物、圍牆等位置之角度及距離,經計算後展繪標示地號於複丈圖及成果圖上,測量時無需先拆除圍牆或其他地上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3137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中,被告固辯稱系爭圍牆非其所有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3年7月23日購得,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於同年6月30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圍牆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留下的,現系爭房屋承租人經被告同意而將之美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認系爭圍牆實為被告購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乃在被告向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購得範圍之內,復在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同意承租人予以裝潢美化。
被告更就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圍牆及附圖所示A部分上劃記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
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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