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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46號
原 告 朱婉儀
被 告 黃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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