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84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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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洪金城
上列原告與林而宏、張婉玲、張阿水、林塗林間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民事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求償起訴狀,僅稱被告等共同不當得利及違反保證契約,為恐錯過時效,損及權益,先行提出訴訟求償等語,並未載明訴訟標的、被告之住居所,復未載明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於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得付與,於104年11月13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予以補正,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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